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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管理使用办法

(1999年7月15日)教财[1999]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以下简称"培养费")管理工作,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财综字[1998]150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主要是大专以上在校公费学习提前退学的学生和毕业后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的在职人员,在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所偿还的公费学习期间的部分高等教育培养费。

第三条 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培养费由其最后就读的高等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培养费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收取。收费标准按原国家教委《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所收取的培养费的70%须于当年12月10日前上交教育部,由教育部集中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其余30%的培养费由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各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上缴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的培养费时,应向财政部门申办核拨手续,并按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第六条 上交教育部的培养费,由教育部统筹安排使用;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留用的培养费,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各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由各高等学校安排使用。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弥补高等教育事业费和回国留学人员科学研究以及支持回国留学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为及时了解培养费的收费、使用等情况,加强财务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教育部报告上年度培养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高等学校应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财务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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